(2017)闽058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刘曜斌与谢元镇、温秀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曜斌,谢元镇,温秀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8号原告:刘曜斌,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镇,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温秀丹,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曜斌与被告谢元镇、温秀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镇、温秀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元镇系朋友关系,谢元镇与温秀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这有被告谢元镇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当时双方有约定到2015年4月30日还款,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拖而不还。被告谢元镇、温秀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元镇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刘曜斌借款3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谢元镇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元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温秀丹系被告谢元镇的配偶,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元镇向原告刘曜斌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元镇未能还款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元镇偿还借款35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谢元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元镇向原告借贷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谢元镇、温秀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元镇、温秀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谢元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元镇、温秀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温秀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元镇、温秀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元镇、温秀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曜斌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谢元镇、温秀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