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648昆山瑞德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乐途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瑞德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乐途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48号原告:昆山瑞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创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122502XY。法定代表人:严伟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乐途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关47号楼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6845324F。法定代表人:马士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瑞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乐途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46.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2446.95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446.95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0日,被告确认欠款42446.95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偿还。被告乐途马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446.95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款。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446.95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乐途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瑞德制衣有限公司货款42446.95元,偿付利息损失(以4244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