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士胜与朱其虎、张月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胜,朱其虎,张月娥,梁建松,张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4号原告:张士胜,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月娥,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梁建松,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月琴,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士胜与被告朱其虎、张月娥、梁建松、张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其虎、张月娥、梁建松、张月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其虎、张月娥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款2188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梁建松、张月琴偿还原告代被告朱其虎、张月娥归还担保款中437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其虎、张月娥于2014年6月6日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贷款250000元,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及被告梁建松、张月琴等六人为上述贷款向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其虎、张月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后起诉六个反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62581元。因法院已经判决六个反担保人中何业美归还其中的六分之一即43763.5元,现在执行中。原告对未归还的部分依法向借款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被告朱其虎未作答辩。被告张月娥未作答辩。被告梁建松未作答辩。被告张月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朱其虎、张月娥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贷款250000元,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张士胜、被告梁建松、张月琴、案外人何业美、张佑荣、泗阳县溢沣木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朱其虎、张月娥未按时偿还借款,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248125元。后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及六反担保人起诉追偿。经本院判决后执行,原告张士胜于2016年4月26日向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还款262581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张士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何业美承担262581元中的六分之一即43763.5元,该案经本院判决后正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泗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3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张士胜作为保证人承担了262581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其虎、张月娥追偿。被告梁建松、张月琴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其内部未约定比例,故应平均分担,但其在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向被告朱其虎、张月娥追偿。关于利息,原告张士胜主张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虎、张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士胜款26258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对上述债务向被告朱其虎、张月娥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梁建松、张月琴各承担43763.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梁建松、张月琴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其虎、张月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72元,由被告朱其虎、张月娥负担3448元,由被告梁建松负担862元,由被告张月琴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