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喜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宋奎明,翟桂玉,李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军,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宋奎明,男,1952年10月22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翟桂玉,女,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李喜国,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复议申请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作出的(2016)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园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喜国、华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奎明、翟桂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序。执行中,绿园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喜国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李喜国仍未能清偿债务,因此华星公司应当按照(2014)吉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李喜国不能清偿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纵观该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喜国应给付宋奎明、翟桂玉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而(2014)吉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星公司在李喜国不能清偿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债务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异议人主张的对利息不负有连带责任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华星公司复议称,1、绿园法院执行错误,应当在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和措施不能执行李喜国的情况下,才执行我公司,现绿园法院没有做到穷尽一切手段和措施就开始执行我公司,是错误的;2、绿园法院所下的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错误,我公司认为我方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依法确认李喜国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应承担债务金额余额部分的30%,与利息无关。本院查明:原告宋奎明、翟桂玉与被告李喜国、华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绿园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绿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星公司给付原告宋奎明、翟桂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李喜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华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绿园法院一审判决,二、李喜国给付宋奎明、翟桂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作出(2011)长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1)长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0)长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华星公司在李喜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宋奎明、翟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绿园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并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长春市车辆管理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及银行网络查询系统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李喜国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4日,绿园法院作出(2016)吉0106执166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998元(本金900000元,判决利息1218158元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9240元、执行费23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华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绿园法院以(2016)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星公司异议,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绿园法院作出(2016)吉0106执166之二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星公司华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541236.00元(本金900000元,判决利息614496.00元。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9240元、执行费17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星公司德天分公司的收入或银行存款1541236.00元(本金900000元,判决利息614496.00元。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9240元、执行费17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直属分公司的收入或银行存款1541236.00元(本金900000元,判决利息614496.00元。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9240元、执行费17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院认为,绿园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李喜国的财产进行了相应的查找,没有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华星公司主张绿园法院没有穷尽查找财产的手段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执行依据的(2014)吉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为“华星公司在李喜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金额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判项内容绿园法院裁定华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加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并无不当。华星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数额只是借款本金300万元的30%,没有利息及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绿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