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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科英、钱志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科英,钱志印,钱良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科英,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印,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良金,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科英因与被上诉人钱志印、钱良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3530.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7日17时许,张科英与钱志印发生矛盾,钱志印殴打张科英,这是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钱志印对张科英拳打脚踢,致张科英眼睛受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钱志印在胡乱打的过程中也有可能伤及张科英左侧臀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7月2日在房县中心卫生院住院,因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与钱志印侵害部位(面部及左眼)明显不符”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做完鉴定以后就不能住院治疗了。2.一审法院认定张科英主张赔偿相关费用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7日张科英被钱志印殴打,张科英经过几次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张科英向一审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大木厂镇人民法庭迟迟不予立案。张科英多次找到法庭庭长要求立案,庭长左推右推,就是不立案。最后,张科英找到房县人民法院院长,在院长的干涉下才立案。张科英诉讼时效耽误完全是大木厂镇人民法庭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钱志印、钱良金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科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钱志印、钱良金赔偿张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263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17时许,钱志印因家人曾经与邻居张科英发生过矛盾,在张科英家道场路口找到张科英,用手掌将张科英面部及左眼打伤。张科英受伤后到房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298.5元,该费用由钱良金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张科英在房县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586.9元。2014年6月20日,经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科英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5日,房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钱志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钱志印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1.责任能力: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钱良金不是侵权行为人,张科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钱良金实施了教唆行为,故张科英要求钱良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应当就损害后果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科英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房县中心卫生院住院开支医疗费586.9元,根据房县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和出院记录,张科英住院系因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与钱志印侵害的部位(面部及左眼)明显不符,且张科英在纠纷发生当天进行治疗后20日,又继续住院治疗,也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钱志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014年6月7日,张科英因为钱志印的侵害受伤,至2016年9月张科英起诉时,明显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钱志印辩称张科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张科英要求钱志印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科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被侵害时起1年。本案中,张科英于2014年6月7日遭受钱志印殴打,人身权受到侵害,其请求钱志印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7日。而张科英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故,张科英主张钱志印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科英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大木厂镇人民法庭不予立案,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科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钱志印用手掌将张科英左面部及左眼打伤,并未提及张科英左侧臀部及其他部位有损伤。张科英于受伤后的第二天到房县中心卫生院做检查时也未提及其左侧臀部受伤。因此,其于事发20天后的6月27日入住房县中心卫生院对其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进行治疗,并要求钱志印赔偿其住院费及相关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系钱志印殴打所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科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奚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