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30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石某、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石某,贾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30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奎,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住址:甘肃省合作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理赔负责人。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贾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本案上诉人宋某的违法肇事行为与被上诉人石某之子石某2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潭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宋某驾驶行为与被上诉人石某1之子石某2之死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石某1主张其子石某2之死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法人证明及代理人函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公司,而原判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定为卓尼县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潭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宋某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审判长  常盛明审判员  郭丽华审判员  松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