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与赵丕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赵丕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700号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昌吉市八工路口。经营者:全信,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新疆金诚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丕志,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赵丕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2945.8元及赔偿租赁物的折价款323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计66175.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合同的设备架杆、扣件等,租期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30日止,承租方即被告委托赵雄负责办理租赁财产手续,所办理的一切手续承租方均认可,违约方按租金的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赵雄及倪茂清从原告处拉走了设备。2012年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尚有部分租赁设备未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履行期限2012.4-2012.12.30,承租方委托赵雄办理财产租赁手续,约定了租赁的设备和租赁单价、租金的缴纳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条款。2、赵雄2012.11.16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欠租金40440元,以及尚有四米钢管12根,3.5米的钢管59根,3米钢管197根,接头卡612卡,转向卡59个未归还。3、结算明细汇总表,拟证实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2012-2016年欠款数额,共计56175.84元。4、2012.4.15-2013.8.17提货单19张、2012.8.12-2013.9.3退货单10张,拟证实被告提设备及归还设备的时间。5、昌吉市联营钢材经销部出具的2017.5.11日钢材价格表,拟证实厚度2.75钢管6米单价89.29元,每米14.88元,50根共计2604元,原告只主张赔偿1750元。6、昌吉市民达利建材店出出具收据一张,拟证实脚手架每副270元,原告主张的是260元,脚轮每个80元,按照按80元主张的。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30日;出租方开出的出租提货单、收货单为本合同的附件;租金的交纳期限为每30日结付一次,租赁期届满后二十日内结清全部租赁费;承租人对租赁财产要妥善保管,租赁财产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由各种原因造成租赁财产损坏、丢失的,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全价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租金,从拖欠之日起按租金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委托赵雄负责办理租赁财产手续,所办理的一切手续承租方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委托赵雄陆续在原告提走租赁物,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赵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2年4月-11月30日止,欠4米钢管12根、3.5米钢管59根、3米钢管59根、3米钢管197根,接头卡612个、转向卡59个,共欠租赁费4044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提高架3副、低1米架3副、轮子12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陆续向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3.5米175根、门式架2副、轮子12个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租金40440元、2013年5202.15元、2014年2175元、2015年2562.5元、2016年2562.5元,共计52942.15元未支付。另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设备,市场价值为3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请求合理合法,但数额应为52942.15元,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另双方约定如承租方将租赁物丢失将按租赁物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应先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无法返还时则赔偿原告损失3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从拖欠之日起按租金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故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丕志支付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52942.15元;二、被告赵丕志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5米175根、门式架2副、轮子12个;被告赵丕志若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向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赔偿相应价款3230元;三、被告赵丕志支付原告昌吉市全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赵丕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赵丕志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唐 娜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宜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