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燕伟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伟及辩护人杨金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燕伟伙同吴英新、周允文、田寿红(均另案处理)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阀门、油管等工具,到中国xx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xx输油管线x号桩x米处,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燕伟伙同吴英新、周允文、王武刚到该地点,驾驶油罐车,打开阀门,盗窃原油一车,造成该输油管线原油泄露,后将盗窃的原油销售获利。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燕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燕伟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燕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刘燕伟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燕伟伙同吴英新、周允文、田寿红(均已判决)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阀门、油管等工具,到中国xx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xx输油管线x号桩x米处,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2015年10月的一天,刘燕伟伙同吴英新、周允文、王武刚到该地点,驾驶油罐车,打开阀门,盗窃原油一车,造成该输油管线原油泄露,后将盗窃的原油销售获利。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燕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退赔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吴某1、唐某、张某、刘某、臧某证言,同案犯吴英新、田寿红、王武刚、周允文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京津冀管网输油作业计划,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伟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燕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积极退赔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燕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对被告人刘燕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王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