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付江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江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江川,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付江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江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根独任审判。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付江川至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16幢105室姑苏区驿都田园餐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饭店吧台内现金人民币500元、硬中华香烟6条又3包、软中华香烟3条又5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2、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江川至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皇册家园6栋1楼小草瘦身美容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付江川至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6号李琴经络减肥养生馆,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江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江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江川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江川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付江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袁某、杜某的证言、姑苏区驿都田园餐厅的进货单、订单明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付江川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证人杜某明确陈述系自己单位(李琴经络养生馆)被盗,因此被害单位应为李琴经络养生馆;被告人付江川供述窃得的IPAD平板电脑已被其以500元的价格卖予路人,可以认定该笔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0元。据此,被告人付江川盗窃数额累计为人民币6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江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江川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江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江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3月8日至3月15日、4月24日至5月9日被羁押的24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付江川应退赔被害单位姑苏区驿都田园餐厅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单位小草瘦身美容院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单位李琴经络养生馆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海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