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洪芳、张同平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芳,张同平,曹兴权,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芳,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张同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人曹兴权,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许培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高相龙,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娄兆顺,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辩护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宝发,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满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辩护人谭国,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芳、张同平、曹兴权、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芳及其辩护人李霄、被告人张同平、被告人曹兴权及其辩护人许培頲、被告人高相龙及其辩护人赵欧、被告人娄兆顺及其辩护人郝勇、被告人陈宝发及其辩护人龚甜甜、被告人孙满辉及其辩护人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洪芳系上海陈行炼油厂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近浦村塘浦路691弄132地块经营煤焦油业务,并在该址安置9个巨型油罐,用于公司经营。该地块及厂房由其女婿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春来(另案处理)向当地村民委员会租用。至2014年,上海陈行炼油厂逐步停止经营,上述9个油罐仍存放于原址,内有余留的煤焦油及常年经营沉积的油渣。2016年3月间,因该地址面临违章建筑拆迁,被告人许洪芳与其姐夫被告人曹兴权商谋后,约定由曹兴权出面,将上述油罐作废铁变卖获益。曹兴权在明知上述储油罐内存有大量油渣等危险废品的情况下,物色收购人员。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曹兴权联系到被告人高相龙,并带高相龙至上述场地实地查看油罐。被告人高相龙与被告人娄兆顺共同至该地点,在发现油罐���储有大量废油情况下,仍允诺购买,并由高相龙与曹兴权签订储油罐买卖合同,以10,0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收购该9个油罐以及场地上的油泵、电机、钢管等。之后,被告人娄兆顺联系做废铁买卖生意的被告人陈宝发,并带陈宝发至上址查看油罐后,娄兆顺、高相龙将上述9个油罐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宝发。被告人陈宝发购得该9个油罐后,因考虑到内有大量废油不便处理,即联系到被告人孙满辉,以35,000元的价格售卖给孙满辉,并为私下赚取差价,与娄兆顺商谋后,由娄兆顺与孙满辉一方人员签订买卖油罐合同完成交易。被告人孙满辉购得上述9个油罐后,亦发现内存有大量废油,需由专门部门处置,即与娄兆顺、陈宝发、高相龙等人多番联系,要求退货退钱。遭拒绝后,其为避免自身损失,即联系被告人张同平,将上述9个油罐以40,000元出售给张同平。2016年3月底,被告人张同平从周边雇佣数名散工,在上海陈行炼油厂厂区内就地挖取数个土坑,随即在现场切割油罐,将油罐中的废油排放至土坑及厂区储油池中,并用水就地冲刷切割下的油罐钢板,致大量油污渗透泥地及附近河流,造成严重污染后果。2016年4月1日,经近浦村村委举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应急处置并向警方报警。被告人许洪芳、曹兴权、高相龙接警方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娄兆顺被依法抓获。6月16日,被告人孙满辉投案自首。8月11日,被告人陈宝发、张同平被依法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洪芳对上述事实有不实辩解,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检验,涉案倾倒物属危险废品。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起事故造成��失及修复费用达1629.4375-2306.197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初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闵行区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油罐泄露污染环境事件场地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上海陈行炼油厂、上海冠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资料;《租赁场地协议书》、《终止协议》、生产经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叶某某、刘某1、段某某、丁某1、刘某2、赵某某、王某某、丁2、许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诸春来、刘某3的供述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贮油罐买卖合同》、收条;被告人许洪芳、张同平、曹兴权、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兴权、高相龙、孙满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同平、娄兆顺、陈宝发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洪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是被告人曹兴权提出将油罐对外出售,其本人持反对意见,且是事后才得知上述情况。被告人许洪芳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洪芳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否认,也没有要逃脱责任。二、事故发生是被告人许洪芳疏于监管,其���有买卖油罐的意图,被告人曹兴权让其卖油罐,都是拒绝的。被告人许洪芳和曹兴权是亲戚,其碍于情面没有彻底拒绝。案件犯意不是被告人许洪芳提出,但作为公司负责人,负有监管义务,事发后也没有妥善处理。三、被告人许洪芳未隐瞒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综上,希望考虑其年纪较大,对其从轻、减轻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兴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是被告人许洪芳要求处理油罐,而且没有说明罐内的存油。被告人曹兴权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曹兴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不在炼油厂担任职务,也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对这方面认识不深刻。其碍于亲戚委托情面接受了变卖油罐的行为,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二、被告人曹兴权仅参与第一手买卖,买受人承诺会合理处理,被告人曹兴权也没有参与后续的拆割、倒灌,对损害行为无法控制。三、被告人曹兴权系自首,属年过七十的老年人,身体有疾病,不适合长时间监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相龙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高相龙系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高相龙主观恶性较小,其贪图蝇头小利,法律意识淡薄。三、被告人高相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兆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娄兆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娄兆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娄兆顺并不清楚涉案罐体存放煤焦油,合同写明是被告人孙满辉处理。本案的后果直接是被��人张同平导致的。被告人娄兆顺只是买卖环节起作用,没有参与倾倒、拆解工作。三、被告人娄兆顺没有前科、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悔罪。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娄兆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宝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宝发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宝发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法律意识淡薄。二、被告人陈宝发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与其他同案犯有区别。被告人陈宝发没有参与废油处理、倾倒,对结果发生的责任较小。三、被告人陈宝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属于初犯。最后,应当按照确定发生的费用作为准确的损失金额依据。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满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满辉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孙满辉只是本���买卖的中间环节,地位、作用有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孙满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孙满辉积极检举,协助抓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孙满辉系偶犯、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满辉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2016年4月1日,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接浦江镇浦锦街道报案,执法人员于4月1日至5日至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在拆违过程中,擅自将公司场地上9个残留有煤焦油的储油罐卖给收废品人员,收废品人员在3月28日拆除切割时,储油罐内的剩余煤焦油流失并渗漏于土壤中,经泥土渗至厂区西面河道内。经现场监测进行了土壤和水样采样,并拍照取证。现场受煤焦油污染的土壤经挖掘车进行称重,重量达到411.04吨。2、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证实,检测结果表明:倾倒物中含有20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毒性物质含量超出了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值,该倾倒物属于危险废品。该物质对环境有危害,对水体可造成污染,在水生生物中可发生生物蓄积。对于废物的处理应该用控制焚烧法或者安全掩埋法处置。3、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初步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罐内焦油流失泄露于案发厂内土壤以及厂区西侧河道,致使厂区内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环境遭受污染,初步评估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555万以上。该费用包含场地土壤开挖费用、污泥焚烧处置费用,应急物资采购费用,污水底泥治理的已发生费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费用及招标费用。未包含进行污水底泥治理的后续费用以及污染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修复的费用。4、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闵行区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油罐泄露污染环境事件场地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证实,本起污染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三个方面的结论:1、环境损害确认结论。从对2016年4月至5月场地环境损害评估调查结果分析,油罐泄露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河道底泥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超出基线水平,油罐泄漏点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河道底泥)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2、因果关系判定结论。根据因果关系链,确定损害事实。从危险废物源泄露至污染��通过下渗、淋溶、水流等途径迁移至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河道底泥等环境介质,造成各种环境介质特征污染因子超标,致使环境损害。3、环境损害量化结论。(1)需要处置的危险废物量为411吨,现场开挖、运输以及处置费用共计389.1221万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2)周边河道地表水和底泥污染,河道应急处置费用共计222.6854万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3)前期污染工程控制措施,即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设置,设置长度共约259米,费用估计45.59万元;(4)场地土壤污染,修复费用估计889.22-1401.19万元;(5)场地地下水污染,修复费用估计30.82-195.61万元;(6)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费用及招标代理费共计52万元。上述损害费用除去评估费用外,总额为1629.4375-2306.1975万元。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塘浦路(南北向)西侧,陈行公���(东西向)北侧的闵行区塘浦路691弄132临——油罐场内。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叶某某所在公司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XXX弄XXX号的鱼塘内发现大量死鱼,公司通过提取鱼塘水样,查明是油污污染造成,并发现是从河边一家油罐厂里泄漏出来。去该厂发现,厂里有4个工人在切割油罐,而且用水冲刷,造成油污泄漏到隔壁的鱼塘里。当天下午,该厂一个姓曹的负责人,自称是法定代表人的丈母娘的姐夫,来商谈赔偿问题,没有谈妥。3月30日公司报警。7、证人段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水务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近浦村村主任丁志兴向浦锦街道反映村旁的河道受到污染,河里面鱼死了好多。当日下午,街道、水务管理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受污染的河面上漂了一层油污,味道十���难闻。污染源是塘浦路XXX号对面的一家炼油厂,炼油厂的场地上全是油污,还在往外面的河道里流。工作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第二天,发现这些油污主要成分是苯酚焦油,是有毒有害物质,立即上报区环保局,对受污染的河道进一步封堵、吸油、中和。受污染的河道范围东西、南北各长约250米,宽约10米。8、证人刘某2(系上海鼎诚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闵行区浦锦街道的工作人员反映,近浦村有煤焦油泄漏到土地和鱼塘里。根据有关部门部署,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进一步污染环境,要尽快把已经被污染的土壤运走。4月1日,上海鼎诚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调来4部挖机、6辆土方车、20多个工人开始连夜工作。4月6日,被污染的土全部运输到闵行区元江路处理厂,近浦村现场清理工作基本结束,被污染土壤共300多吨。9、上海陈行炼油厂、上海冠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资料,《租赁场地协议书》、《终止协议》、生产经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企业与相关部门及个人签订的租用案发地点并经营煤焦油业务的事实。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刘某1和许洪芳签订了租赁协议,向许洪芳租用了闵行区塘浦路XXX弄XXX(临)号的场地和房屋,租期一年。2015年12月底,许洪芳通知刘某1该地块要拆迁,让做好准备。2016年农历年后的一天,许洪芳和她外甥来此,表示要把场地上油罐内剩余的油抽走。3月10日左右,刘某1和许洪芳的姐夫交接完成,离开场地。11、证人丁某1(系近浦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在签订(拆迁)合同时,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和近浦村及拆违办的人员说明拆迁地油罐内存放有煤焦油,属于危���化学品,必须要委托专门部门进行处理的事实。许洪芳在动拆迁过程中也没有讲述此事。按照协议书约定,滞留在拆迁地的物品需要验收,验收日为交付日。许洪芳等人至今还未跟拆违部门进行验收和交付,所以那些油罐也未交付给拆违部门或近浦村。12、证人丁2(系被告人许洪芳之女)的证言证实,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证办出来以后没使用过,从没有做过油品业务。陈行炼油厂以前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资质,后来证书过期。陈行炼油厂的业务是许洪芳在做,案发地点的这些储油罐是陈行炼油厂的资产。和近浦村里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诸春来以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租金从陈行炼油厂和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下支付。和村里商谈拆迁赔偿协议的是丁2和许洪芳,油罐归政府。3月18日,诸春来和村里签了交付文书。13、证人许某某(系许洪芳之姐、曹兴权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女婿李某和许洪芳都做煤焦油生意。2016年3月,李某的工厂拆迁完毕后,曹兴权帮助李某将其6个油罐卖了。李某提及许洪芳也需要帮助将其油罐卖掉,曹兴权即电话询问许洪芳是否变卖,许洪芳表示同意。之后,曹兴权帮助许洪芳联系收废铁的人,并按照许洪芳的意思,将油罐和厂里的一些旧的电机等其他废铁一起卖掉,共计一万元。14、证人李某(系曹兴权、许某某之女婿)的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其本人停做煤焦油生意,将位于丁连村工厂的土地出租给别人。2016年签订拆迁协议时,油罐属于设备,可以自行处理,所以李某让曹兴权帮忙把厂里的6个油罐当成废铁卖掉了。当时,许洪芳曾对李某说过,如果卖油罐的话,帮她把厂里的油罐也卖掉。李某告诉曹兴权后,曹兴权帮忙联系了收���铁的人将油罐卖掉。事后,李某听许洪芳说,“你丈人(曹兴权)帮我把罐卖了,油罐卖了6,000元,电机卖了4,000元”。之后没几天就出事情了。15、证人诸春来(系上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从2008年向近浦村租借了塘浦路XXX号132(临)号地块,主要经营煤焦油销售业务。实际是其本人和许洪芳两人共同管理。该公司申领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当时共4人在领证时接受过培训。2014年2月公司停业,9个油罐一直放在这块地上,有近2吨煤焦油。2016年3月,公司和村里签订了拆迁赔偿协议。2016年3月29日,诸春来接到近浦村村主任丁志兴的电话通知,说该公司的煤焦油泄露,造成边上私人承包鱼塘内的鱼死亡。诸春来赶过去看见9个存放煤焦油的油罐被切割成一块块铁板,整个公司场地上洒满了黑色的煤焦油,一部分煤焦油流到边上的河道里,河面上飘着一层油污,散布着刺鼻的焦油味道。询问工人得知是曹兴权让做的。1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一天,刘某3听孙满辉说陈宝发有一批油罐要卖。第二天,陈宝发带着刘某3和孙满辉到卖储油罐的厂里去看,并介绍这些油罐是从姓娄的老板那里买来的。陈宝发跟姓娄的老板还好价钱后,同意了孙满辉的还价。陈宝发和姓娄的将储油罐卖给孙满辉的时候,讲是废油,没有说是化工油。孙满辉跟姓娄的签好合同当天,联系收购废油的朋友,他朋友看后说是煤焦油,不收购。随后,刘某3打电话给环保局工作人员,得知没有资质不能处置煤焦油。第二天,孙满辉电话联系陈宝发和姓娄的老板,想将油罐退还给他们,他们不肯。孙满辉又联系他舅舅要不要这些储油罐,他舅舅讲要的。17、被告人许洪芳的供述证实,��海冠箭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诸春来,公司向浦江镇租借了塘浦路XXX号对面作为经营地址,主要经营煤焦油生意。公司共有9只油罐,总容量为450吨,是用来存储煤焦油的。2014年2月公司关闭后这些油罐就一直废弃着,里面大约有2吨残留的煤焦油。2016年3月和近浦村签订拆迁协议,剩下9个油罐、3个油泵,钢管等物因无法处理,就堆放在场地内。3月20日左右,“曹兴权打电话给我说想要把我场地上的油罐卖掉,我跟他说我已经跟村里签好拆违协议,赔偿款也拿到了,这些油罐已经属于村里,我叫他不要去动,而且我告诉他这些油都是危险品,乱弄把油泄露出去的话,是会闯祸的。曹兴权说不要紧可以签合同,万一出事有施工的外地人负责,和我们不搭界”。“因为我认为我们公司拆违,补偿协议已经签好了,公司里所有的东西都是村里的了,跟我无关,另外我也考���到曹兴权是我姐夫,他要卖钱我也不能硬来,要留点情面,所以我在电话里默许了”。2016年3月29日,接到近浦村村主任丁志兴的电话通知,公司的煤焦油泄漏了,造成边上私人承包的鱼塘里鱼死亡。事后得知曹兴权把油罐卖给了一个叫高相龙的外地人。公司的煤焦油是从上海焦化厂进货,一般用作锅炉燃料,煤焦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公司在安监部门申领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括诸春来总共四人在申领该证时都接受过培训,危险废弃物应该交给具有资质的环保部门处理。18、被告人曹兴权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左右,诸春来的丈母娘许洪芳打电话给曹兴权,让曹兴权把诸春来公司仓库内的油罐卖掉,并说仓库属于违章建筑,已经和村里签好合同准备动迁。后来,曹兴权找到了高相龙,告诉他油罐内有煤焦油。3月15日,拿了仓库钥匙(当时仓库出租给安徽人刘某1)。3月17日,曹兴权和高相龙签订了买卖合同,将9个油罐加3台油泵及钢管等总共一万元出售。签好合同后,曹兴权将仓库钥匙给了高相龙。3月25日,许洪芳打电话说仓库旁边河里的鱼死了。曹兴权赶到现场后,看到工人在切割油罐,把油罐里的油倒在了水泥池里,把油焦倒在了场地上,场地上的泥土都已经发黑。许洪芳把施工负责人带到村里,村里领导让施工的南通人付几万元处理,南通人不同意,后来不了了之。被告人曹兴权还供述,“许洪芳曾向我老婆要卖油罐的钱,我老婆没带钱,所以到现在还没给她”。“我知道这9个油罐里还有煤焦油,我卖给高相龙的时候跟他说过油罐里有煤焦油,让他先将油抽出后再切割,不然有危险。高相龙说将抽出的油去卖掉。我知道煤焦油不能随意倾倒,需要特殊处理。以前我卖过我女婿李某的6个油罐,李某先将里面的煤焦油抽光我才卖的”。1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有关《贮油罐买卖合同》和收条证实,涉案油罐在几名被告人之间被数次买卖的交易过程。20、被告人张同平、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当庭关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处置油罐的方法和造成的后果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许洪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其本人反对买卖油罐和负有疏于监管责任,且事后才得知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证确认,虽然被告人许洪芳既没有联系收购废铁的人员,也没有与买方签订具体的交易合同、交接涉案油罐和收取相关款项,但是,通过证人许某某、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曹兴权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李某的工厂拆迁完毕,被告人曹兴权帮助李某将其6个油��卖掉后,李某提及许洪芳也需要帮助将其油罐卖掉的请求。基于亲属关系,被告人曹兴权通过电话询问被告人许洪芳是否愿意变卖油罐,被告人许洪芳表示同意之后,曹兴权才帮助联系收废铁的人员,并按照被告人许洪芳的意思,将涉案油罐和厂里的其他废铁一起出售。事后,李某听被告人许洪芳说“你丈人(曹兴权)帮我把罐卖了,油罐卖了6,000元,电机卖了4,000元”。因此,结合被告人许洪芳的有关供述,其对被告人曹兴权出售油罐的事情是明知和默许的,并非是疏于监管。而且,二被告人也知道煤焦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对于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应该交给具有资质的环保部门完成。所以,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许洪芳系煤焦油油罐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兴权不当处置含有大量危险废品的储油罐,以废铁名义出售给不具备处理资质的人员任意处置。被告人张同平则将大量危险废品直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而被告人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的行为,属于明知上述储油罐中存放有大量废油,仍然低价收购且通过私人买卖方式,将油罐连同里面的废油进行变卖,非法获利。因此,本案除了被告人张同平外,其余六名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放任无资质人员任意处置危险废物的间接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据此,被告人许洪芳、张同平、曹兴权、高相龙、娄��顺、陈宝发、孙满辉均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提出虽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也不尽一样,但是各名被告人都实施了违规处置危险废品的行为,且均不具有法定处置危险废品的能力、资质;各名被告人在处理危险废品过程中,均没有注意、了解大量危险废品最后的处理方式以及在发现问题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检举报警的情况下,均未实施上述行为。再结合本院审理查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与七名被告人之间共同实施、分别处置、买卖、居间介绍和倾倒的行为密不可分,且环环���扣、缺一不可。因此,上述指控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兆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应当考虑,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共同导致后果发生,但被告人许洪芳、曹兴权、张同平三人相对其他四名被告人高相龙、娄兆顺、陈宝发、孙满辉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因果关系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体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洪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洪芳到案后对关键事实一直予以否认,直至庭审阶段仍然否认直接指使或者默认被告人曹兴权对外处置油罐等影响其刑事责任的关键事实,认定其虽能主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构成自首标准。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满辉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本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孙满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行为,提供了相关同案人的基本个人信息,但没有同时具备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的两种情节,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兴权、高相龙、孙满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同平、娄兆顺、陈宝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起事故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修复费用达人民币数千万元,七名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目前受损的环境尚未完全恢复,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因此,本案对此暂不做实体处理,仅做量刑时考量。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洪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张同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曹兴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曹兴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高相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被告人娄兆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六、被告人陈宝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七、被告人孙满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八、各被告人之间用于非法交易涉案油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