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银华与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华,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347号原告:王银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花,主任。原告王银华与被告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华、被告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饭菜费3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处就餐,累计欠款6343.5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3346.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累计欠饭菜费6343.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饭菜费3346.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证明条向被告追要饭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未付,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侯镇刘家辛章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银华饭菜费3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