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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与绥化市草原监理站等不服草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绥化市草原监理站,绥化市畜牧兽医局,肇东市西八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万清,男,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草原监理站,住所地绥化市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顾亚军,职务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绥化市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夏剑颖,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李宝林,职务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勋,男,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西八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东市西八里镇西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徐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男,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邵会民,男,现住肇东市。上诉人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因草原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清,被上诉人绥化市草原监理站法定代表人顾亚军,被上诉人绥化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负责人李宝林及委托代理人邵勋,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西八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春杰、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25日,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就肇东市四站镇人民政府与原肇东市西八里乡人民政府因草原使用权所产生的纠纷,作出(1995)绥地草监字第2号《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关于对肇东市四站镇与西八里乡政府草原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西八里乡境内草原,三节大泡子到末和来口,九仙地到半拉卧子,草根泡,圆宝泡该地草原使用权确认给肇东市四站镇巨蒙村。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向原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5月30日,原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行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将争议草原执行给肇东市四站镇巨蒙村。2000年7月24日,原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行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草原和水域权属划分不清为由,作出(2000)绥中法行再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1995)行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02年10月,原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与四站镇巨蒙村合并成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肇东市西八里镇人民政府向被告绥化市草原监理站递交申请书,以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程序违法,越权对草原使用权确权为由,要求撤销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1995)绥地草监字第2号处理决定。被告绥化市草原监理站根据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规定以及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1995)绥地草监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属无效决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原告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绥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绥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绥化市畜牧兽医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由绥化市畜牧兽医局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绥化市畜牧兽医局经过听证审查,认为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对草原使用权进行确权,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绥化市草原监理站于2016年5月3日所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对错误行为的自我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绥化市草原监理站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绥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16年5月3日绥化市草原监理站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于1995年3月25日对肇东市四站镇与西八里乡政府之间争议草原的使用权进行确权,但根据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和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3年6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不具有对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职能,故被告绥化市草原监理站对其1995年所作出的确权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绥化市畜牧兽医局依据绥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依法进行听证,并作出维持绥化市草原监理站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是二被告共同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经审查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绥化市草原监理站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绥化市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复议是以听证程序代替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和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绥化市草原监理站答辩称,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答辩人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是自我纠错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绥化市畜牧兽医局答辩称,答辩人是依据绥政复集立[2016]3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受理的,所作出的绥牧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西八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绥化市草原监理站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的规定,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不具有对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职能,其于1995年3月25日对肇东市四站镇与西八里乡政府之间争议草原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属于超越职权,故被上诉人绥化市草原监理站(原绥化地区草原监理站)根据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和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1995年所作出的确权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绥化市畜牧兽医局依据绥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依法受理,进行听证,并作出维持绥化市草原监理站撤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四站镇巨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喜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