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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青青、廖志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青青,廖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青青。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志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杰。再审申请人廖青青、廖志华因与被申请人张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5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廖青青、廖志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双方签有陶瓷买卖合同的协议,两审法院仅凭借二份销售清单就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显然是证据不够充分,销售清单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买卖合同,且从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来看,可认定双方是代销关系。二、二审法院对于廖青青、廖志华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的协议这一关键证据未作正确评判。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张维杰在二审时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可,可见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张维杰承认其在廖青青、廖志华处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廖青青、廖志华售出的货有问题时都是由张维杰负责退换调换,也印证了双方系代销关系。另,对于原审判决书所载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张维杰已经拖回”的内容歪曲了廖青青、廖志华的意见和本案事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一直在廖青青、廖志华店里,张维杰一直违背约定拒绝处理这些有问题的产品。三、对于廖青青、廖志华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这是一个新的诉求,应当另行起诉,属认定失误。本案中,双方已约定了产品的品质及相应的价格,张维杰有义务按照该约定提供货物,现由于张维杰没有履行该约定,其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廖青青、廖志华据此请求减少货款的数额,这是行使抗辩权,是不会产生新的诉请,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法院应当查清廖青青、廖志华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维杰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维杰承担。被申请人张维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廖青青、廖志华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的主张,根据张维杰在原审提交的两份销售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均作了明确载明,且廖青青、廖志华亦签字予以认可。现廖青青、廖志华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推翻,亦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廖青青、廖志华提出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对于廖青青、廖志华提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廖青青、廖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青青、廖志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袁兵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