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2009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某号的家中,3次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和张某1抓获,并当场起获吸毒用具“冰壶”1个。经检验,2人尿检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毒品犯罪再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