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181号原告:刘志杰,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蓓蓓,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红星美凯龙商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03610021746。经营者:张涛,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张涛,身份、住址同上,系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经营者。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姚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家具款202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家具,后因退还部分家具,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还部分家具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欠20245元未支付。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张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处购买家具,后因原告退还部分家具,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还部分家具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志杰顾客退还家具款贰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整(24245.00),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赖氏家具王明若2014年7月14日”上述欠条落款处加盖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又返还4000元,尚欠20245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家具款20245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返还原告刘志杰家具款202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宜家家俱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人民陪审员 陈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