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俊强与饶超强、吴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强,饶超强,吴杰平,潘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060号原告:吴俊强,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超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现在仓山监狱服刑。被告:吴杰平,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现在仓山监狱服刑。被告:潘志刚,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现在仓山监狱服刑。原告吴俊强与被告饶超强、吴杰平、潘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被告饶超强、吴杰平、潘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1515.96元(其中医疗费24167.26元;误工费24569.9元;护理费13659.8元;交通费25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闽C×××××的车辆损失1639元,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待鉴定后主张)。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76.96元(其中医疗费24167.26元;误工费24569.9元;护理费13659.8元;交通费25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因与贺少瑄在QQ聊天软件上发生口角,召集七八个男子到惠安县中新华苑,打电话给原告进行挑衅,原告等人到中新花园后,三被告等人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器械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伤二级(三处)及车辆损失。案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右前臂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伤;3、右前臂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伤;4、右前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伤;5、右前臂尺神经断裂伤;6、右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1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康复,共住院116日。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24167.26元;2、误工费24569.9元(住院期间127日×88.7元/天,住院后150日×88.7元/天);3、护理费13659.8元(住院期间127日×88.7元/天,住院后90日×88.7元/天×30%);4、交通费2540元(20元/天×127日);5、营养费2400元(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日),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待鉴定后主张。三被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饶超强辩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根本就没有管被告是否有受伤,原告受伤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当时也有受伤。被告饶超强虽然有责任,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饶超强直接导致的,至于承担的比例并不清楚。被告吴杰平辩称,被告吴杰平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刚辩称,被告潘志刚已经被判刑了,不应当由被告潘志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吴俊强与其朋友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肯德基店内消费。期间,原告朋友与被告饶超强、吴杰平在QQ聊天中发生争吵,原告吴俊强见状就与被告饶超强、吴杰平通电话并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随后,原告吴俊强纠集人在约定地点汇合准备打架,等了约半个小时,因对方未到场后便离开。被告饶超强、吴杰平纠集被告潘志刚等人赶到约定地点时,也未发现对方,便再次打电话给原告吴俊强等人准备打架。原告吴俊强接完电话便与其朋友到达约定地点,并与三被告打架进行斗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此次斗殴导致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三处)。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2、右前臂肌腱断裂伤;3、右胸壁软组织裂伤。医嘱:出院后3周来院里行肌电图检查,明确前臂神经损伤情况;2、急需右上肢石膏托固定4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4加强患肢功能断裂,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因右前臂外伤术后活动受限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6天,诊疗经过:理疗+关节松动训练+针刺运动疗法,出院医嘱:1、坚持康复锻炼,2、定期复诊。原、被告因本案事故原告吴俊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饶超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吴杰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潘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欲庭外协商为由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惠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单以及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病历、医嘱单、出院小结以及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吴俊强认为,三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公检法机关的文书认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惠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共同侵权的事实。证据2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饶超强认为,被告饶超强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受伤跟被告饶超强没有关系,被告饶超强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杰平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侵占被告土地造成的,原告殴打两被告,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潘志刚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引起的,被告潘志刚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经三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QQ聊天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纠纷,原告与三被告打架进行斗殴并导致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三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明知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约架斗殴,原告此次斗殴导致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三处),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因聚众斗殴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吴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