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4民初987号原告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祥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庆春东路2-6号金投金融大厦19-20层。负责人胡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悦,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源盛,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并出口橡胶制品的企业。2011年开始,原告向INTERNATIONALBELTINGANDMARKETINGCORPORATION(PLY)LTD(以下简称南非公司)出口橡胶输送带,并在被告处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根据保单,该险种承保的商业风险包括“卖方拖欠货款”,保险人赔偿比例为90%。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共向南非公司发送12批货物,每批货物均按被告要求在系统内申报出口并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按要求缴纳每一笔保费,申报货物总金额910946.5美元。但是南非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原告持续向客户催讨,同时通知被告风险发生,并停止后续发货。2016年1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理赔申请资料寄给被告公司,申请理赔的货物损失金额共计910946.5美元。然而,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也未向原告送达理赔决定书。根据保单约定,赔偿比例90%,910946.5*0.9=819851.85美元,以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的4个月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计算,2016年5月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6,折算成人民币5411022.21元。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有两份,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以下简称《2014年明细表》)、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以下简称《2015年明细表》)。《2014年明细表》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分别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及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2014年明细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均确认案涉13笔交易中有4笔交易的出运日发生在《2014年明细表》约定的保单有效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而原告未进行区分,据此案涉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浙江奋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