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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晓华与杨绍琴、张荣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888号原告:刘晓华,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琴,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荣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召军,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晓华与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绍琴于杨召军是兄妹关系。2009年10月13日,三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郝明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郝明辉、高文英一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均无果。因案外人郝明辉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于2014年9月,把上述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向三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6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未能确认被告杨召军的身份信息故撤诉。现原告已明确了三人的身份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向案外人郝明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郝明辉壹拾万元整,借期玖个月(月息贰分)。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郝明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郝明辉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郝明辉曾向原告借款,因无法还清债务,于2014年9月17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方)郝明辉,乙方(受让方)刘晓华1、甲方对杨召军、杨绍琴、张荣美享有债权: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依法转让给乙方刘晓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乙方同意受让。3、郝明辉借刘晓华壹拾万元借条已收回(月息2分)。郝明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刘晓华在乙方处签名。当天,案外人郝明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杨绍琴、杨召军、张荣美,我方对你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9月17日已转让于刘晓华,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后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郝明辉与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郝明辉依约向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交付借款,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郝明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2009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杨绍琴、张荣美、杨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