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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友平与王卫国、韩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平,王卫国,韩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837号原告:李友平,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卫国,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韩权英,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友平与被告王卫国、韩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平、被告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权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08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在忠信镇街上装修房屋缺资金,我为其垫付了18808元的装修款,被告韩权英于2015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卫国辩称,我和韩权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为我们垫付房屋装修款18808元,后韩权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属实。该欠款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韩权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国与韩权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委托原告李友平管理装修房屋事宜,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装修款18808元。2015年8月9日,被告韩权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韩权英欠原告李友平垫付的装修款18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权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韩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平欠款18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卫国、韩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