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16卞伯兴与王凯、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伯兴,王凯,陈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卞伯兴,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凯,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陈亚南,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卞伯兴申请执行王凯、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王凯应偿还卞伯兴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亚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21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凯、陈亚南现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