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士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贵,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青,被告人陈士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士贵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北侧,窃得被害人虞某停放在该处的宝蓝色菲利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化用。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士贵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北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跨海大桥电动车1辆,价值115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化用。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士贵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二村18号旺角便利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莫拉克电动车1辆,价值1312.5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该节事实已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士贵至宁波市江北区老外滩党员服务中心旁边一饭店后面,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标的不清,不予认定价格)1辆,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该节事实已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士贵在宁波书城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姚某2、王某、陈某2的陈述,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士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士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原行政拘留的25天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士贵退赔未追回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