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夕康、杨合等与唐海荣、张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夕康,杨合,陈荣美,刘森,唐海荣,张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夕康,男,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宏(系刘夕康之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合女,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荣,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娟,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荣美,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审原告:刘森,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夕康、杨合女因与被上诉人唐海荣、张小娟,原审原告陈荣美、刘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夕康、杨合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死者刘某3与唐海荣、张小娟系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如果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应签订合同,本案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当时唐海荣、张小娟安排人做杂工,如果承揽也不需要他家出杂工;收取的是材料钱,我方不知道是材料钱还是工资,数额与市场价格悬殊较大。2.唐海荣、张小娟先行给付的20万元不是一次性解决的赔偿,是预付赔偿。对一审中杨和宝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唐海荣、张小娟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对于选任过失其承担了20%的责任,也超过了20万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也确定了20万是一次性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荣美、刘森述称,本案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以及20万为一次性赔偿款证据均不足。双方之间从法律关系上讲存在三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帮工关系。受害人收取费用与当地阳光房实际价格是有一定差距的,受害人收取的费用是材料费用,属于帮工的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或者帮工的关系上面看唐海荣、张小娟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从承揽法律看,是高空作业,唐海荣、张小娟只聘用了受害人一个人,存在明显的选任不当的情形,事故发生后,施工过程中,唐海荣、张小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一审判决显示,事故发生时不仅仅受害人一个人在做,还有其他两个亲属在做,事故发生后,唐海荣、张小娟没有保留现场,对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存在恶意隐瞒事实的情形,即便以承揽关系认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唐海荣、张小娟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夕康、杨合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唐海荣、张小娟支付其因亲属刘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650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夕康、杨合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子一女,刘夕康与其前妻另生一女;刘某3系刘夕康、杨合女婚后所生长子。1987年4月17日,刘某3与陈荣美结婚,1990年8月8日生一子刘森。张小娟与唐海荣系夫妻关系。张小娟的父亲系刘某3的姨妈之子,张小娟与刘某3存在亲戚关系。刘某3生前与张小娟、唐海荣关系尚好。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刘某3在唐海荣、张小娟新购买的坐落在海安县海安镇奥体新城商品房内做铝合金阳光房时,不慎跌倒受伤,在场人随即拨打120急救车将刘某3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当日刘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刘某3家的房屋已拆迁,其亲属将刘某3的尸体停放到刘某3生前租住的姨妈家中。2015年7月11日上午,刘某3的弟弟刘某1前往其舅舅杨和宝处,请杨和宝出面与张小娟夫妻协调如何解决此事。同时,张小娟的姑姑张某也参与协商。同年7月12日,在刘某3生前租住的房屋内,张某代张小娟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杨和宝,杨和宝又将20万元转交给陈荣美。2016年3月18日,刘夕康、杨合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海荣、张小娟赔偿因刘某3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发现陈荣美,刘森系法律上的权利人,依法向陈荣美、刘森发出通知,陈荣美、刘森表示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某3为唐海荣、张小娟的房屋做阳光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唐海荣、张小娟已给付的20万元是否为一次性赔偿款?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本案审理中有如下陈述:证人刘某1(刘夕康、杨合女申请)到庭作证称:刘夕康、杨合女是我的父母,陈荣美是我的嫂子,刘森是我的侄子。张小娟的父母住如皋,和我住一个队。7月9日下午张小娟的父母在农田里面干农活的时候跟我说,张小娟姐妹两个的阳光房都是刘某3帮忙做的,并且说9日张小娟妹妹家的工程结束,10日到张小娟家做也结束,因为两套阳光房是串在里面做的。出事是7月10日,张小娟的母亲告诉我,说我哥哥在张小娟家做东西的时候跌下来了,我赶到医院的时候,刘某3已经死亡了。刘某3帮张小娟姐妹两个人做阳光房的具体细节过程、怎么谈的、工钱怎么付、材料怎么买等等,这些情况我不清楚。事情发生后,我们到张小娟家中去看过,现场也没有看到什么东西。出事的第二天早上,陈荣美的父亲让我去泰宁市场去请我的舅舅杨和宝来协商处理这个事,然后我就去喊了,杨和宝也来了,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加。我听杨和宝说先拿20万元出来处理后事,但是没有说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张小娟的父亲是我姨妈家的儿子,刘某3正常是从事焊工、水工等等工作,人比较巧,什么活都会干。刘某3家拆迁之前有个门面,就在自己家中做活计,后来拆迁掉了。证人刘某2(刘夕康、杨合女申请)到庭作证称:刘夕康是我的伯伯,杨合女是我的婶婶,我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刘某3意外死亡的事情发生后,刘某1打电话给我的。7月10日我到他们家中,当时刘某3已经死亡了。我听刘某1打电话说刘某3是到一个亲戚家做阳光房的时候死亡的。刘某3是怎么到人家去做阳光房,和人家是怎么谈的,这些情况我不清楚。刘某3死亡后,事情是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我没有参与协调。证人许某(陈荣美、刘森申请)到庭作证称:我是卖不锈钢的,地点在威龙国际钢材市场。我这边卖的都是有规格的型材,一般有六米长,按照客户的要求再进行切割、焊接、打磨、安装。我不认识原、被告,我认识刘某3,是做生意认识的。刘某3经常到我店里买不锈钢材料,然后到人家家里做。我和刘某3有往来有七、八年左右。我们之间有销货清单,客户名就写刘某3,他一般结账都是现金,拿一批货就结一次账,如果他手头上不方便就打个借条给我。他到哪家去做我不知道,只是他偶尔会说一下,而且货都是他自己拿走的。我有印象在去年上半年刘某3到我那边去拿过不锈钢材料,他好像说是帮他姨娘做的,具体我不清楚。2015年7月上旬刘某3从我这边拿了多少货我记不清了,大约8、9000元。货款是刘某3去世后,他老婆送过来的。证人吴某(唐海荣、张小娟申请)到庭作证称:杨合女是我岳父的姨妈,张小娟是我妻子张晶晶的姐姐。我和刘某3认识,不是很熟,平时也没有什么来往。我知道刘某3在张小娟家中做阳光房的事情,我们家和张小娟家一起做的,我家是先做的,也是刘某3做的。做之前张小娟和刘某3联系,张小娟跟我讲由刘某3包工包料,一个阳光房万把块钱左右。我们两家都住在顶层,因为漏水,物业让我们把阳光房做好。张小娟和刘某3联系好了之后,刘某3到我家中来,他量了一下,说我家大一点,要13000元,张小娟家小点,要11000元。谈好后,他就来我家做,材料都是他买的,他一个人来做的。在我家做了两天半的时间,吃饭是在我姐姐张小娟家吃的。我家没有完全结束的时候,他就到张小娟家做的,也是他一个人做的。张小娟家的材料应该也是他买的,因为当时两个阳光房一起谈好的。我和刘某3结账了,在我家做了一天后,我先给了5000元,6000元是交给张小娟算账的时候一并给他的。还有2000元是刘某3出事后,我把2000元给了张小娟,由她一并给的。做阳光房没有书面手续,大家都是自家人,我给他钱,也不需要他打收条。刘某3买材料运到楼下后,我帮忙拿到楼上。我家的阳光房大约50平方米,张小娟家大约40几个平方。刘某3发生意外的时候,我就在张小娟家中,帮忙接接工具。他跌下来的时刻我没有注意到,因为我在玩手机。他摔下来后我就拨打了120。当时他站在移动脚手架上,他站的部位离地面有三、四米高,他怎么跌下来我不知道,移动脚手架当时是好的,上面还有可以站的板。120来了以后,我跟着去了医院,刘某3抢救后就死亡了。意外发生后,张小娟家和刘某3家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参加。后来我听双方说20万元一账结清。我认为安全责任应该是刘某3负责,因为我把阳光房包给他做,到时候我给钱,他把阳光房交给我。我跟他讲过让他注意安全,因为是个吉利的事,所以我不好和他说出了事谁负责。我和刘某3在谈做阳光房的时候,没有问刘某3有没有相关的资质。他正常是做这个的,所以我才让他做的。移动脚手架是刘某3自己带过来的,还带了切割机、焊接的设备等等。证人张某(唐海荣、张小娟申请)到庭作证称:刘夕康是我的姨夫,陈荣美是我的姨嫂子,张小娟是我哥哥的女儿。7月10日,我去南京,吴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发生了这个事。后来我舅舅杨和宝让我把姨侄刘森带回来。我回来后到刘某3家去看了一下。7月11日,杨和宝又打电话给我说刘某1到他店里,请他出面协调一下这个事,杨和宝同时请我一起去协调。我接到杨和宝电话后,不到一刻钟我就到了刘某3家中,这个时候杨和宝也已经到了,家里有很多人,四个原告、刘某3的岳父、岳母、其他亲属都在家。没有看到当地政府的人。杨和宝让我在外面等一下,他进去谈。谈的时间不是很长,他出来告诉我说刘某3的父母和岳父、岳母提出要20万元,一账算清。这时候刘某3的姨夫出来了,他说都是自家人,不好要,最多给10万元。杨和宝说不如大家往中间靠一靠给15万元。但是刘夕康不同意,并且自己打自己,我们在场人心里很难受。后来我说20万元就20万元,唐海荣和张小娟的工作我做。因为当时唐海荣和张小娟不在场。后来唐海荣和张小娟也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张小娟、我和杨和宝一起把20万元送到了刘某3家中,交给了陈荣美,刘森也在场,但是他不肯收,他说“只要念到我父亲好就好了,毕竟是一家人”。后来还是做了工作才把钱收了,毕竟大家原来的关系真的很好。这个处理的方式最终没有形成一个书面的手续。刘某3帮张小娟家做阳光房,我只知道材料都是刘某3去购买的,在做的过程中我没有去过张小娟家中,我只是听他们说的。此外,唐海荣、张小娟还申请杨和宝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但杨和宝未到庭。因杨和宝参与了协调处理,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向杨和宝进行了调查。杨和宝陈述:我收到了法院发的证人出庭通知书,但是我是刘某3的舅舅,张小娟是我大姐的孙女,我不方便到法庭作证。出事的那天,我去了医院。当时为了刘某3停在哪里还进行了讨论,因为刘某3家的房屋拆迁了,最终确定停在刘某3租的姨妈家房子里(原电子市场南边)。第二天,刘某3的弟弟刘某1到泰宁市场找我,请我到刘某3租的房子那里。当时有刘某3的岳父和刘夕康在场。我去之前打电话给张小娟的姑姑张某,让她一起去。当时去的目的是因为刘夕康和刘某3的岳父都提出多少弄点钱把事情解决掉。我就当着他们两个人的面问他们要多少钱把事情解决掉,陈荣美的父亲和刘夕康商量后提出要20万元。因为我的身份特殊,我不好说多少钱解决事情,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某。张某讲:“如果给20万元能把事情一次性解决,我来做张小娟的工作”,后来陈荣美的姨父说:“都是亲戚,哪能要这么多,10万、8万就够了”,我听到这话就说:“给个15万吧”,但这时候刘夕康不同意,一定要20万元。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张某,让张小娟拿20万元,她们也同意了。第二天,张某就带着20万元现金到了租房子的地方,张某把钱交给我,我把钱转交给陈荣美的时候,刘森提出:“这个钱我不要,只要他们一辈子记得我父亲是个好人”。后来我做陈荣美的工作让她把钱收下来。当时陈荣美的父母和刘某3的父母都在场,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前一天谈20万元的时候,陈荣美、刘某3的父母也都在场,对20万元一次性解决都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有异议,张某也不可能做工作拿20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时的状态下,是不可能立协议的。到“六七”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刘夕康说:“我还没有拿到一分钱,我还想再要一点钱”,我说:“你要钱直接去找他们,要到要不到我也不拦你”。以后他们要过钱,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刘某3生前与张小娟夫妻的关系很好,张小娟请刘某3做阳光房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陈荣美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称:杨和宝他们确实来谈过的,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和我儿子不清楚给20万元是什么,他们只是说送20万元过来,然后我就收下来了。我儿子当时表示不要这笔钱。我一直反对刘某3做阳光房,因为这个比较危险。他有时在家里做好了,去帮人家装,也有时去人家家里做。到张小娟家和吴某家做阳光房他告诉我的,但是我反对,他说是家里人帮个忙。刘某3在家里记了一个账,收了张小娟4000元买材料,也收了张晶晶买材料的钱,具体数额我记不得了,反正张晶晶家的账加起来没有13000元。张小娟家只收了4000元材料钱,但是账本今天我没有带过来。这些钱我都没有经手。事发后,张小娟送了钱给我,告诉我是工钱,至于送了多少记不得了。针对陈荣美的以上陈述,张小娟当庭称:事后送了3000元,是尾款,不是工钱,其中有2000元是张晶晶的。4000元是当时刘某3在我家中吃饭后,唐海荣给刘某3的,当时本来要给5000元的,但是他说只要4000元。后来吴某又给了6000元,让我送给刘某3,我们也拿了6000元,在我家做阳光房的现场唐海荣把这6000元和吴某的6000元一起交给刘某3的。材料都是刘某3购买的,吴某和我家的材料是一起买的。陈荣美当庭继续陈述称:我原来在28层饭店打工,没有跟着他(刘某3)后面做,他去世后我才到儿子那里去的(南京)。刘某3做铝合金也好、做阳光房也好,我不跟着他,他都是一个人做。他的工程我不参与,在工程上有时候是人家买材料他做,有时候是包工包料。去人家门市上基本上都是人家买材料他帮忙做,包工包料的少。刘夕康、杨合女的代理人称:刚才陈荣美讲,刘某3包工包料的话,都是工程上的,帮人家做都是人家买材料。我们认为按照惯例本案是承揽关系,那么双方就应当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安全责任进行书面的约定,而事实上什么书面材料都没有。而陈荣美讲刘某3生前和陈荣美说因为是亲戚关系,帮个忙,所以我们认为给付刘某3的材料款应当是委托刘某3代买材料的款项,陈荣美认为是工钱,也就是说是支付给刘某3的报酬,基于这样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是义务帮工。第二次开庭时,刘夕康、杨合女的代理人又称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陈荣美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原来是有个账本的,现在找不到了,所以今天我找证人到庭作证。刘某3正常做铝合金,有电焊机、切割机、电锤。我家里没有脚手架。需要高空作业的话,脚手架怎么弄的这个我不知道。就脚手架的事宜,张小娟当庭称:刘某3在我家做阳光房的时候,脚手架是刘某3自己租的。刘某3出事之后,脚手架一直放在我家里。事情处理好后,我老公就按照脚手架上面的号码,打电话给人家,把脚手架还了,给了人家20多元的租金。这个号码因为没有保存现在也没有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3生前为张小娟姐妹俩家制作阳光房,且在张小娟家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证人吴某的陈述,刘某3在为其做阳光房时,张小娟一并跟刘某3商谈了张小娟家的阳光房也由刘某3制作,并且由刘某3丈量了张小娟家阳光房的面积,约定张小娟家的制作费用约11000元。此后,张小娟向刘某3预付了部分费用,刘某3自行购买了材料。依据吴某、许某的证人证言、陈荣美的陈述,可认定刘某3在收取张小娟的预付款后,自行购买了制作阳光房所需的材料(陈荣美称其有刘某3的记账本,事后由其前往卖不锈钢处结账),并且自带工具在张小娟家中制作阳光房,发生事故后,张小娟姐妹已将相关款项结算给陈荣美,上述情节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刘某3与张小娟夫妇之间依法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陈荣美称其收取张小娟的部分款项系刘某3的工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张小娟夫妇选择阳光房承揽制作人时,未能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刘某3又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其选任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3意外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及违法程度等因素,确定唐海荣、张小娟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损失20%的责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唐海荣、张小娟已支付的20万元是否系一次性处理赔偿款?本起事故发生后,鉴于唐海荣、张小娟与刘家存在亲戚关系,刘夕康让刘某1请舅舅杨和宝出面进行协调。按照当地民间习俗,“老舅爷”为家族中德高望重之人,系处理家庭矛盾的最佳人选。结合杨和宝的陈述、张某的证人证言,20万元赔偿款是在陈荣美和刘夕康、杨合女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反复协商下确定的。故20万元为一次性赔偿款的可信度大,20万只是用于办理丧事费用的可信度小。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一次性赔偿费用。刘夕康、杨合女、陈荣美、刘森在审理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7010元。结合上述两点所作的阐述,唐海荣、张小娟在刘某3意外死亡后,经杨和宝出面协调,在陈荣美、刘夕康、杨合女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一次性向刘某3的近亲属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刘夕康、杨合女、陈荣美、刘森以刘某3受唐海荣、张小娟雇佣,且在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要求唐海荣、张小娟再行赔偿各项损失6504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夕康、杨合女、陈荣美、刘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刘夕康、杨合女、陈荣美、刘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夕康、杨合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杨和玲和陈宝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应适用雇佣关系,20万元是用来先处理后事的。2.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称其是死者刘某3的妹夫,他家防盗窗也是刘某3做的,是刘某3告诉他要买哪些材料,要多少钱,然后他就给钱给刘某3去买的……从连云港回来后听到一个20万,当时听说先把死者火化。唐海荣、张小娟质证认为,对于两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与刘夕康、杨合女是亲属关系,且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证人朱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具有可信度。陈荣美、刘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和玲和陈宝军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朱某陈述的关于刘某3为其做防盗窗的事实,据其陈述发生在1997年、2003年,太久记不清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20万的陈述,其并未参加处理该事,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刘某3自行购买材料、自带工具、相关款项结算、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等事实,刘某3与唐海荣、张小娟夫妇之间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仅根据刘某3在为唐海荣、张小娟家做阳光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刘某3与唐海荣、张小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制作阳光房可以基于承揽、雇佣、帮工等多种法律关系进行,刘某3的亲属刘夕康、杨合女主张其与唐海荣、张小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夕康、杨合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夕康、杨合女称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费用约定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张小娟安排人做杂工等理由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基于承揽、雇佣、帮工等不同法律关系从事的活动,如果在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不同的。刘某3在制作阳光房过程中受伤致死,其亲属向唐海荣、张小娟主张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亲属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刘夕康、杨合女主张要求按照雇佣关系赔偿不能成立。关于20万元的性质,唐海荣、张小娟的陈述与一审法院向当时出面协调的杨和宝进行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20万元系一次性赔偿款。刘夕康、杨合女主张只是预付赔偿,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将杨和宝的陈述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承揽的法律关系,一审判令唐海荣、张小娟基于选任过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20万元亦已超出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刘夕康、杨合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刘夕康、杨合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