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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福庆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庆(绰号老北),男。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走私卷烟,于2015年3月9日被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人民币6112元,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修梦影,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庆及其辩护人XX、修梦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被告人刘福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籍船员手中购进MEVIUS牌卷烟(1毫克、4毫克、7毫克)、CASTER牌卷烟、DUNHILL卷烟、Marlboro卷烟等共计1790条,欲出售牟利。被告人刘福庆用印有“虾片”字样的纸箱对卷烟进行伪装后,将卷烟主要存放于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大八里村一仓库。同年8月4日,刘福庆将其中860条卷烟送到从事长途运输的苏某某处,欲向下家发货。次日下午,被告人刘福庆驾驶江淮牌面包车来到大八里村仓库,欲将剩余的930条卷烟送往苏某某处,在往面包车上搬运卷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存放于苏某某处的860条卷烟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179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79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39,317元。另查,涉案江淮牌面包车(车牌号:辽B2xx**)系被告人刘福庆于2014年从沈某某处购得,但并未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福琴、苏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姬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卷烟照片、车籍档案、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及大连市旅顺口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资质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卷烟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福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福庆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涉案卷烟均为真烟,且均被扣押。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宽���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239,31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福庆曾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如今再次非法经营卷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庆系犯罪未遂,涉案卷烟已被扣押,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2018年6月4日止)。二、涉案1790条卷烟及作案工具江淮牌面包车(车牌号:辽B2xx**)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