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60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婚后张某不参加劳动,整天沉迷于玩乐。陈某多次劝告张某要对家庭负责,应勤勤恳恳工作,但张某不但不听规劝,反而变本加厉。张某所作所为,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判决双方离婚。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于2008年1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陈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陈某提交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身份情况;3、陈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4、陈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陈某与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陈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陈某诉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