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小琴与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琴,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778号原告:马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小琴与被告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被告隋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日用品及复印费等共计18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隋新驾驶陕AS8L**号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华路丁字时,适逢原告在此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被告避让不及,车辆行人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该事故经交警经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琴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隋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基本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持有医疗费票据11184.17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16575.63元,其中包含1500元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被告隋新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即使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真实,其工资收入每天就是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证据,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7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认可。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6575.63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剩余15075.63元由被告垫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其中15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1天,并参考医嘱记载,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为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21天,并遵长期医嘱2016年6月20日留陪人记载,参考医嘱卧床休息2月的记载,本院酌情确认为60天,故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其所在单位西安精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确认其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误工期限按照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21天,并遵医嘱卧床休息2月的记载,本院确认为81天,故误工费本院计算为6750元(2500元/30天×81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为300元。精神损失费、复印费、日用品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查检查费,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医疗发票,无法计算原告花费,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交正式发票未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隋新驾驶陕AS8L**号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华路丁字时,适逢原告马小琴在此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被告避让不及,车辆行人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记载:“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3、4肋骨骨折;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肘部皮肤擦伤;5、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2月。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1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截至2016年12月23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16575.63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垫付剩余15075.63元。2016年6月19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琴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隋新系陕AS8L**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S8L**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新因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隋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马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75.63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垫付剩余150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475.6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7625.63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为7625.6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1185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予以赔付。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7625.63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隋新承担7625.63元。鉴于被告隋新为原告垫付15075.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琴2550元,并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隋新7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隋新76**.63元,共计返还给被告隋新150**.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小琴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隋新医疗费15075.63元。驳回原告马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小琴已预交),由被告隋新负担30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