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老四),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委红庙头50-1号被害人任某住处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任某,致任某右额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广泛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大于50平方厘米及左眼裂伤、右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任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任卫明、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常)公(法)鉴(刑评)字[2016]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本院(2012)天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任某身体,致其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