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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付久与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付久,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64号原告姚付久(曾用名姚夫久),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驻所地:汶上县尚书路以南,南市街以东(新华新苑商住楼第2栋1单元5号),注册号:370830200008694。法定代表人:倪侠,经理。原告姚付久与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传效、高建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付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共计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每万元12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了收到凭据。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协商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借款数额及产生的利息。并就还款制定计划并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5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6个月)约定收益率为1.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投资款3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6个月)约定收益率为1.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投资款30000元。后被告因未按期归还投资及收益率,双方协商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认定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并确定借款数额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对利息约定变更为还款期间内按月息五厘计息。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至今一分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担保合同两份、说明两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认定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说明、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述证据系被告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主张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变更为还款期间内按月息五厘计息,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支付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付久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五厘计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汶上县正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付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五厘计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