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与慕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慕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付京,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林,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企划,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博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慕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文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博文学校与慕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博文学校不支付慕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2元及2015年12月工资1555元;3.案件受理费由慕林负担。事实与理由:慕林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博文学校之间于2015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慕林的社会保险由案外单位支付,这足以证实慕林与案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慕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文学校的上诉请求。博文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博文学校与慕林之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博文学校不支付慕林2015年12月份工资2144.50元;3.依法判令博文学校不支付慕林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2870元;4.案件受理费由慕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慕林于2015年6月7日入职博文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博文学校向慕林支付工资情况为:2015年6月1572元、7月1921元、8月1961元、9月2443元、10月2492元、11月2478元,慕林于2015年12月22日离开博文学校,博文学校未向其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2016年3月22日,慕林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博文学校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博文学校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4月26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慕林与博文学校自2015年6月7日至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博文学校支付慕林2015年12月份工资2144.5元;3.博文学校支付慕林2015年7月7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70元;4.驳回慕林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博文学校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慕林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慕林在博文学校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案外单位某医院缴纳。再查明,慕林在博文学校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97元。一审法院认为,慕林2015年6月7日入职博文学校,2015年12月22日离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慕林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慕林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在博文学校工作,为博文学校提供正常劳动,博文学校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555元(2197元÷31天×22天)。慕林于2015年6月7日入职博文学校工作,2015年12月22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博文学校应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支付慕林二倍工资差额14422元(1572元+1921元+1961元+2443元+2492元+2478元+155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与被告慕林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慕林2015年12月工资1555元;三、原告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慕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慕林与博文学校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双方争议的核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慕林与博文学校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慕林在博文学校工作时除提供劳动外,还需要遵守博文学校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慕林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均在博文学校位于明湖天地的办公室工作,博文学校根据每月的考勤记录向慕林支付报酬,且每月给慕林制作工资表。故,应认定慕林与博文学校之间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博文学校在慕林入职一个月后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依前述规定,博文学校应向慕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博文学校向慕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博文学校认可未支付慕林2015年12月份工资,但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慕林与博文学校在2015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博文学校应向慕林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博文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博文教育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