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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21号原告:张建。被告:王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旅顺光明建材厂员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号4-2。原告张建与被告王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王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年底给齐工资59720元,原告去索要工资不给,并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9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有利辩称,对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没有钱给付原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延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97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5972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份。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9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工资5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后为6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