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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吴策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吴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特8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负责人:傅云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武,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吴策,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吴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商银行称,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工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吴策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开发(抵)字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策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土权证:温国用(2011)第XX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1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浙[2016]温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2016年11月2日,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开发)字003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3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4.82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7.24275%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24275%计收复利。2016年11月17日,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开发)字003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7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4.82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7.24275%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24275%计收复利。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放贷633万元、277万元,合计91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从2017年3月21日起未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利息仅付清至2017年2月20日止,其中借款633万元已归还本金7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对未到期的上述两笔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并已发函通知借款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33469.86元。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现申请人工商银行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策所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土权证:温国用(2011)第XX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15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策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温州清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土权证:温国用(2011)第XX号,使用权面积:7.46平方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6年开发区(抵)字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15万元。案件申请费12000元,由被申请人吴策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