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秦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秦晓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995号原告:刘永华,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秦晓庆,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永华诉被告秦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急需钱用向原告借钱。2016年4月5日,原告网上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网上转账给被告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转账还款30000元,仍有5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秦晓庆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郸城县,郸城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