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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烽火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烽火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烽火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何书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鑫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401A室。法定代表人:李振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号北京鑫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武汉烽火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一案中,烽火公司不服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烽火公司称,1、本案目前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监督,在该院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强制执行该公司银行存款14688699.83元;2、本院扣划的上述金额没有充分的依据,尤其是关于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3、烽火公司在执行中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烽火公司的权利,在此过程中不应计算滞纳金和利息;4、一旦执行上述案款,如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则存在严重的执行回转的障碍,会给烽火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对本案暂缓执行,将扣划的款项返还烽火公司。本院查明,鑫华公司与烽火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烽火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47.818563万元;烽火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的滞纳金(以1147.8185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5‰,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鑫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因烽火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鑫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烽火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帐户中的存款14688699.83元扣划至本院。另查明,烽火公司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2013)郑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异执字第0023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烽火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6)鄂执复10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在烽火公司不按照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律赋予鑫华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烽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技术服务费及滞纳金,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故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烽火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关于烽火公司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可能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为由,提出不应强制执行的意见。经查,烽火公司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交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启动执行监督并要求本院停止执行的证据,且在本案执行依据未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前提下,烽火公司提出不应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烽火公司提出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错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期间不应计算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首先,(2013)郑仲裁字第461号裁决书已作出烽火公司应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裁决内容;其次,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作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第三,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对在相关情形下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出了规定,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审查不予执行的期间不属于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第四,烽火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滞纳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错误的证据。综上,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4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烽火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烽火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