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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哺鸣与刘志明、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哺鸣,刘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620号原告:王哺鸣,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志明,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A座7楼。负责人:孙武,总经理。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韩冰,经理。原告王哺鸣诉被告刘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哺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大地公司、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哺鸣诉称,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刘斌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临泉路××××山路交叉口被刘志明驾驶的皖A×××××号轿车碰撞,致使A83753号小型轿车受损,车辆停运3天,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83753号小型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公估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1850元、车辆停运损失1740元,车辆车损评估费19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85元,应由被告承担。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5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740元、车辆车损评估费人民币19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85元,合计人民币3965元;2、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明、天一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A83753号小型轿车经我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0时30分许,刘志明驾驶皖A×××××号轿车在临泉路××××山路交叉口行驶时,碰撞到刘斌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致使皖A×××××小型轿车乘客江顺受伤、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斌无责任。刘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850元;3天停运损失1740元。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院。另查,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天一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刘志明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天一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投保人天一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天一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内进行赔偿,起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志明和天一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因该定损单系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而原告提供的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哺鸣车辆修理费1850元;刘志明与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王哺鸣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合计2115元;三、驳回王哺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志明与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