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岑秀艺、雷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秀艺,雷博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秀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昭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博健,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昭平县。法定代理人:雷均龙,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昭平县。系被上诉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韦秀平,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住昭平县。系被上诉人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上诉人岑秀艺因与被上诉人雷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秀艺、被上诉人雷博健的法定代理人雷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秀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岑秀艺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雷博健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有人雷和芳,未办理车辆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黄云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在判令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雷和芳、黄云钦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此未判决,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存在偏袒。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雷博健辩称:一、雷和芳将其所有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借给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被上诉人雷博健驾驶,并没有过错,雷和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为谁承担责任。二、黄云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只是对乘车人李清承担责任,其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因为黄云钦所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雷博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黄云钦对被上诉人雷博健的受伤没有过错,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雷博健驾驶摩托车碰撞上诉人岑秀艺停在不该停的地方的拖拉机倒地受伤,与黄云钦所驾驶车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岑秀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岑秀艺在交强险责任以外不足部分承担20%责任,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岑秀艺,不存在偏袒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岑秀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雷博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736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5时50分,原告醉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搭载一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走马镇东坪村方向往走马街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26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碰撞上由被告所有并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尾部,致乘车人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治疗115天后,又转入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56天,至今原告仍未康复,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⑴原告的损伤构成I(一)级伤残;⑵原告伤后误工435日,护理435日,营养435日;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没有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交强险。法定代理人雷均龙、韦秀平系原告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1、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核实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⑴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15天)+(50元/天×58天)]、⑵营养费10875元(25元/天×435天)⑶误工费40500.29元(33983元/年÷365×435天);⑷护理费40500.29元(33983元/年÷365×435天);⑸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⑹残疾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05615.58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均违反有关的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原告不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车辆,忽视生命安全,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参照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成因,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由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为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核实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中,有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作为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即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85615.58元(305615.58-120000),被告应承担赔偿20%,为37123.1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岑秀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博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123.12元,减除已赔偿的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53123.12元。案件受理费1724元,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合计4024元,由被告岑秀艺负担2024元,原告雷博健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岑秀艺、被上诉人雷博健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岑秀艺、被上诉人雷博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岑秀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即包括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如何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岑秀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雷博健不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清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也没注意道路交通情况,致使车辆碰撞停放在道路上的多功能拖拉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上诉人岑秀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察事故现场、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由专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基础上,原判充分考虑了事故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以及事故发生的成因,就民事责任承担上,确认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合理有据,不存在偏袒之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岑秀艺提出的被上诉人雷博健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有人雷和芳,未办理车辆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黄云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本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雷和芳是否为所有的车辆办理车辆登记及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岑秀艺在事故中客观存在的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且不能作为上诉人岑秀艺的免责事由。其次,黄云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只是对乘车人李清承担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雷博健驾驶的车辆与黄云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黄云钦对雷博健所受的伤存在过错。且黄云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影响上诉人岑秀艺就其本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的违法过错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岑秀艺的违法过错行为及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上诉人岑秀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岑秀艺提出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岑秀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岑秀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