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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陆骏、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骏,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93号异议人(案外人):陆骏,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银川市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克,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顾涛,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银川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银川市某营业房的评估、拍卖程序,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人顾涛的妻子李文倩向异议入借款2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6日,顾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文倩不能偿还借款。2013年8月15日,经李文倩、顾涛与异议人协商,李文倩、顾涛将执行标的——其二人所有的银川市某营业房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为20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5日,租赁费共计160万元,李文倩用该160万租赁费抵顶所欠异议人借款。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文倩、顾涛将执行标的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又将房屋转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而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且合同至今尚未到期。因此,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科技支行辩称:1.本案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执行人向科技支行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贷款业务时,顾涛向科技支行提供现有承租人宋成的《房屋出租合同》,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并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且宋成向科技支行出具《抵押房产承租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若顾涛未按期偿还贷款时不影响科技支行主张抵押权。而异议人提交的合同中显示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5日,那么该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借款是否真实均需要审查。2.退一步,即使该租赁关系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就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显然科技支行的抵押权设置在先,并且该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因此,异议人的租赁行为并不能阻碍科技支行抵押权的实现。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1.解除科技支行与被告顾涛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顾涛欠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798.28元(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涛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798.28元(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如被告顾涛不能如期还款,则以被告顾涛提供的抵押物即顾涛所有的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清偿上述欠款。被执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885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顾涛名下的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20××61)。陆骏为此提出执行异议。陆骏另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出租方为顾涛、李文倩,承租方为陆骏,租赁房屋为兴庆区进宁北街6号5层,租赁20年,使用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租金160万元,双方签字并按手印。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执行。对涉案的房屋采取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陆骏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骏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田 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