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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跃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徐跃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905号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泓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臣,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浩龙公司)诉被告徐跃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因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泓敏、高守臣,被告徐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浩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15点37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谎称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骗取了工伤认定,并一直对原告公司隐瞒直至2016年4月。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在其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徐跃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并非工伤,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认定,确定被告交通事故为工伤,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就业补助金,并应当按照新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2月27日,被告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工伤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就本案所涉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56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之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26个月。本案中,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故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为基数计算,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新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跃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5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