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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顾建明粟晓燕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素碧,黄明广,顾建明,粟晓燕,唐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20民初58号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69-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96855045E。法定代表人冯土金,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97502Y。法定代表人曾旭。委托代理人唐国明,重庆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素碧,女,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明广,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顾建明,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粟晓燕,女,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炳,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云霞,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素碧、黄明广、顾建明、粟晓燕、唐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5780元,并以657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素���、黄明广、粟晓燕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2号地块项目工程,租赁期限为14个月零18天,租赁单价为9300元/月,租赁物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后已撤场。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租金,经查被告唐素碧与被告顾建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粟晓燕与被告唐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是与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租用人是该三人,该三人在结算单上不是以负责人签字的,是以租赁合同相对方签字的,只是使用在了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所以要求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顾建明与被告唐素碧、被告唐炳与被告粟晓燕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升降机一台使用于了我公司承建的大足金科中央公园城2号项目中,但是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谢小平实际承建,故应当追加谢小平为本案的被告。另谢小平与被告粟晓燕、唐素碧、黄明广系合伙关系,升降机的租用应当由以上四人承担责任。我方没有与原告建立升降机的合同关系,只是使用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被告唐素碧、黄明广、顾建明、粟晓燕、唐炳共同辩称,五自然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对五被告的起诉,被告黄明广、唐素碧、粟晓燕是谢小平雇请的管理人员,谢小平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工程需要升降机,被告唐素碧、黄明广、粟晓燕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谢小��和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顾建明与唐炳不是谢小平与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依照二人系被告唐素碧与粟晓燕的配偶,将二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由谢小平或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施工升降机一台,租用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计14个月18天,约定单价为9300元/月,2015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三人结算,共计产生租金13578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三人均在《设备租赁结算单》两张中签字确认。现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余款6578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商信息打印件、户口信息查询件、设备租赁结算单、婚姻登记信息、《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在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其是与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租用人是该三人,另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明租赁关系的两张《设备租赁结算单》中也均只有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签字,没有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租用了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故本案中原告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在庭审中提出其三人是谢小平雇请的管理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在本案中没有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三人与谢小平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谢小平是本案争议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原告举示的两张《设备租赁结算单》中也没有谢小平的签字,故对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的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顾建明与唐炳未在两张《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签字,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顾建明与唐炳是本案争议租赁关系的承租方,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顾建明与唐炳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本案争议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三人。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三人支付尚欠租金657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约定,故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65780元,并以65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粟晓燕、黄明广、唐素碧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