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海军、向世国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军,向世国,候海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海军,外号“军娃”,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2014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向世国,外号“老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军、向世国、张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军、向世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不在案,本院审查中,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经共谋实施飞车抢夺,之后,其二人遂找到被告人张某借用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明知其二人借车是实施抢夺犯罪活动,为事后参与分赃,牟取利益,遂将一辆无号牌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提供��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当日上午许,被告人候海军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向世国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附近伺机作案。后其二人在大面街道“炜岸城”小区外非机动车道上,发现骑电动车并搭乘一小孩的被害人王某,其二人遂驾驶车尾随并从后接近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候海军驾车,被告人向世国在摩托车上用手将王某左耳佩带的金耳环扯下,后其二人遂骑摩托车讯速逃离现场。所获赃物经二人销赃后,被告人张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由其二人分赃耗用。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夺AU9999黄金耳环1只,重3.2克,鉴定价格人民币1018.00元。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作案工具摩托车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候海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向世国、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14)武候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刑初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的供述,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候海军对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候海军对向世国的辨认笔录,向世国对候海军、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向世国对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对候海军、向世国的辨认笔录,张某对涉案摩托车的辨认笔录,张某对天网监控中候海军和向世国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摩托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候海军T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网监控追踪作案车辆图片,天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被抢耳环的发票,龙价认鉴[2016]332号关于涉案黄金耳环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人员脱瘾鉴定表(向世国),对张某变更戒毒措施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海军、向世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海军曾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世国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被告人候海军的衣服、短裤、鞋子予以发还,扣押的摩托车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世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018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翰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