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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730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预期收益(即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冀A11Y14699《循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3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借款人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预期收益率为2%/月,同时,借贷双方均约定通过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完成借款还款的行为。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定《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支付了4笔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循环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杨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张某作为乙方(出借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以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3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第六条、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杨某开户账号62×××95”。2014年8月9日,被告杨某作为甲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银行账户信息为户名:杨某开户账号62×××95。被告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7000元、22700元、200元、1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被告填写的借款申请表以证明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其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实际出借30000元款项为2014年8月16日,且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审 判 员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