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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平与王正兵、田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824号原告:XX平,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兵,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田荣华,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XX平与被告王正兵、田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兵、田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按每月75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初,被告王正兵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被告王正兵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其中75000元按每月750元计息。被告王正兵与被告田荣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项,两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王正兵、田荣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正兵出具给XX平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2、证人韩某的证言;3、(2012)仪民调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与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借款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正兵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3.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平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95000)注:75000元计息(月息1分)借款人:王正兵2011.12.10。”上有证明人韩某签名。2、被告王正兵与被告田荣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补领结婚证书。被告田荣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正兵离婚,2012年8月24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仪民调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1、关于债务。被告王正兵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王正兵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正兵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引起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正兵与被告田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荣华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中75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被告王正兵、田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兵、田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平9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王正兵、田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正兵、田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杨 笈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