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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德江与:张建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江,张建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54号原告:汪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冬。原告汪德江与被告张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6,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8日前规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明确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张建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建冬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转账回单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1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德江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德江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三、被告张建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德江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7,970元,均由被告张建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