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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励可、顾根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励可,顾根水,顾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90号申请执行人:励可,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根水,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长武,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励可与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励可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归还执行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尚应归还执行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长武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后巷6号的房地产,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与申请执行人励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励可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顾根水、顾长武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