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吴宽明、彭胜兰、吴育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吴宪明,彭胜兰,吴育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吴宪明,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彭胜兰(系被告吴宪明配偶),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鹤城区人,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吴育盛,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吴宪明、彭胜兰、吴育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其归还逾期本息518922.46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并农行优先受偿;3、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为被告吴宪明、彭胜兰。事实和理由:吴宪明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贷款45万元,以其父吴育盛坐落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云集路105号和107号商铺作抵押,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进农资商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年循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年还本。2014年7月1日贷款循环一年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7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息454.29元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31日、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5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拒绝偿还。截止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68922.46元、本金45万元,本息合计518922.46元。吴宪明、彭胜兰、吴育盛均未作答辩。溆浦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吴宪明、彭胜兰、吴育盛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溆浦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宪明为借款人、被告吴育盛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4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前述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借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帐号帐户作不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购进农次商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帐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吴育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将45万元转入被告吴宪明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同日,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育盛自愿以其本人所有座落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云集路房产2套为被告吴宪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宪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31日、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吴宪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吴宪明签收了2014年8月4日、8月31日和2015年7月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吴育盛签收了2014年8月4日和8月3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通过邮政部门以国内挂号���函形式送达被告吴宪明。2016年5月5日,原告还通过邮政部门以国内挂号信函形式向被告吴育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被告吴宪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宪明、吴育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吴宪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育盛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称被告彭胜兰系被告吴宪明配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彭胜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宪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确认抵押有效并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彭胜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8922.46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518922.46元;二、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吴宪明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吴育盛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吴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