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真来与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真来,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67号原告:叶真来,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住湖北省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曹善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真来与被告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被告安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真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叶真来与安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安旺公司支付叶真来经济补偿金11122元;3、判令安旺公司支付叶真来因病住院期间的工资2940元;4、案件诉讼费由安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叶真来经安旺公司录用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11月6日,叶真来因病住院,安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叶真来住院期间的工资。叶真来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叶真来对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被告安旺公司辩称:叶真来与安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两年,2016年12月31日到期。叶真来于2017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不需要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属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叶真来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应按照法律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叶真来与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经委有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一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叶真来进入安旺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以自动再延期1年。合同到期后,叶真来继续在安旺公司工作。2016年11月6日,叶真来因病住院至2017年1月3日出院,后又再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安旺公司未支付叶真来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叶真来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安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2元;3、安旺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病假工资2940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茅劳人仲[2017]裁字3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安旺公司支付叶真来病假工资1960元;3、驳回叶真来的其他仲裁请求。叶真来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叶真来到安旺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经委具有劳动关系,叶真来于2016年12月自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经委退休,于2017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叶真来与安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叶真来继续在安旺公司工作,按双方约定,合同自动再延期1年,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叶真来于2017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依法即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叶真来与安旺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叶真来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具备客观基础且无必要。本案并非安旺公司解除与叶真来的劳动关系,叶真来也未证实安旺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安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真来在安旺公司工作期因病住院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依法享有要求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的权利,其医疗期病假工资的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发放。结合本案实际,在劳动关系期限内,叶真来应享有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为1960元(1225元/月×8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真来病假工资1960元;二、驳回原告叶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安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