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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斌,河南省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申某驾驶车辆在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村曹大庄北地水泥路上与其家的狗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陈某某即驾驶车辆追至S324省道行驶至九公里村颐和家园社区将其截停,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给其姐夫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要其到场助威,被告人曹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和曹某丙驾驶车辆到达现场后,双方多人互相厮打,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等人或使用伸缩棍、催泪瓦斯、手电筒等器械,或拳打脚踢对梁某3、梁某4、梁某1、梁某2、洪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梁某3、梁某4受伤,致使S324省道上大量群众围观,造成百余车辆被堵,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经鉴定,梁某3、梁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陈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与梁某3、梁某4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5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3、梁某4的陈述,证人曹某丙、洪某、曹某、梁某1、梁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刘某某、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曹某某、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