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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其兄弟唐某甲因家庭矛盾没有解决好,于2017年4月2日15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窜至湄潭县复兴镇两路口村唐某甲家,被告人唐某某踢坏大门进入房内,用斧头乱砸窗户玻璃、楼梯栏杆、茶几、电饭锅、衣柜、摩托车、洗衣机、热水器等物,砸了唐某甲家又到其母陈某某家用斧头打砸电冰箱、碗柜等物品,后被告人唐某某打砸累了才离开现场。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唐某甲、陈某某家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7048元。事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韩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及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湄价认(2017)第XX号估价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现存于湄潭县人民法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