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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广场东路交叉路口西侧,等信号灯时睡着,被人发现后报警,顾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