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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公司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美城花园1幢2-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66988289F。法定代表人:陈光碧,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盛明,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旭乾,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1-A7号。负责人:黄道兵,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冉隆游,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播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盛明、马旭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冉隆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盛明与马旭乾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贵C×××××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884.99元及贵C×××××号车的修理费3000元、三者财产损失洗衣机7台共计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20时45分许,王盛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方向往遵义方向路段逆向行驶至1231KM+100M(下行)路段,与杨朝飞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移到慢速车道,接着周世军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挂车在慢速车道内与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号驾驶员及乘车人何泽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盛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世军、杨朝飞、何泽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车辆经人民财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14884.99元,贵C×××××号车经人民财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3000元,贵C×××××号车和贵C×××××号车在第三人冉隆游负责的隆游保养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分别为14884.99元和3000元。原告主张贵C×××××号的施救费1100元及拖车费1000元,贵C×××××号挂号车的施救费7800元,人工拆检费14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拖车费和人工拆检费的发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0元,运洗衣机费用6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另查明,杨朝飞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都邦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盛明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贵C×××××号挂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盛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与杨朝飞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移到慢速车道,接着原告的驾驶员周世军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挂车在慢速车道内与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王盛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世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对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依法认定为:一、贵C×××××号车修理费14884.99元,贵C×××××号车修理费3000元,共计修理费17884.99元;二、三者财产损失洗衣机7台共计8400元;三、贵C×××××号的施救费1100元及拖车费1000元,贵C×××××号车的施救费7800元,共计9900元;四、人工拆检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7584.99元,第三人冉隆游为原告遵义恒利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经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第三人冉隆游。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冉隆游为原告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垫付的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3758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王盛明负担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次撞击属于一次完整的交通事故,杨朝飞驾驶的贵C×××××号车的交强险应参与本案的赔偿。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盛明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与杨朝飞驾驶的贵C×××××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移到慢速车道,接着周世军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挂车与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盛明承担全部责任,周世军、杨朝飞无责任。由于杨朝飞所驾车辆与周世军所驾车辆并未发生接触,周世军所驾车辆的损失与杨朝飞所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杨朝飞所驾车辆之承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