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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5894丁邦宇与张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宇,张瑞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894号原告:丁邦宇。被告:张瑞荣。原告丁邦宇与被告张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邦宇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水泥货款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批发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自建养猪场。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瑞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荣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8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据载明:“欠据结欠丁帮宇水泥款捌仟肆佰元以前的所有手续无效。欠款人:张瑞荣2016年元月二十九日”。出具欠据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瑞荣立据确认结欠原告丁邦宇水泥款84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丁邦宇提供的欠据上虽然是“丁帮宇”,但由于“丁邦宇”和“丁帮宇”读音相同,况且原告持有欠据原件,据此可以认定“丁邦宇”和“丁帮宇”系同一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邦宇欠款8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瑞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