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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佳,男,1994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平塘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邹佳驾驶贵J×××××号轻型厢式货车载276桶装(重量5326.8KG)的玉水情缘矿泉水由平塘往荔波方向行驶,06时10分许,当行驶至312省道37公里路口+1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后右侧翻朝对向车道滑行,导致该车驾驶室顶部与对向行驶由潘某驾驶搭乘覃某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潘某及乘车人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邹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邹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邹佳驾驶贵J×××××号轻型厢式货车载276桶装(重量5326.8KG)的玉水情缘矿泉水由平塘往荔波方向行驶,06时10分许,当行驶至312省道37公里路口+1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后右侧翻朝对向车道滑行,导致该车驾驶室顶部与对向行驶由潘某驾驶搭乘覃某的贵J×××××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潘某及乘车人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邹佳驾驶的车辆核载总质量:1485KG,实载总质量5326.8KG,已超过核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系严重超载;车辆所有人邹某已支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8585元(含医药费、伙食费等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邹佳于2016年7月10日支付被害人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致人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代甲 百度搜索“”